2015-08-06 14:16:42 公务员考试网 gx.huatu.com/ 文章来源:未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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与商品经济低水平发展相适应,中国奴隶制时代主要以长期形成的固有习惯规则来调整契约关系,直到西周时期(特别是中叶以后)才出现契约制度。西周时期设有专职的官员管理契约事宜,称为“司约”,并设有“质人”作为具体的市场管理人员。在西周时期的契约制度中,有“质剂”与“傅别”两种契约形式:
1.“质剂”是适用于买卖关系的契约形式。其中,“质”与“剂”又分别适用于不同的买卖关系,即所谓“大市以质,小市以剂”,凡买卖奴隶、牛马须使用较长的契券,称做“质”;买卖兵器、珍异等小件物品则使用较短的契券,称做“剂”。“质”、“剂”均由官方制作,说明官方已经对市场交易进行干预。
2.“傅别”是适用于借贷关系的契约形式。 “傅”即债券(谓附着约束于文书),债券一分为二称“别”(谓辩,为判,即在简札中间书字,一分为二,双方各执其半),债权人执半券,债务人持半券。发生纠纷时,当事人以债券为凭上诉于官府,司法官亦以债券为证审理有关债权、债务纠纷案件。至春秋时期,审理此类纠纷,仍大多要债务人之半券与债权人之半券相合,以作判断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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